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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515令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通報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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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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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訓(三)字第0960053159C號 | |
| 一、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其範圍尚包括加害人為學生,其後於同一或其他學校服務,以及加害人為於學校服務之人,其後於同一或其他學校就讀之情形。 |
| 二、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通報,如加害人經追蹤輔導,評估無再犯情事時,通報所載記事項於不額外揭露其他當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限度內,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通報時,得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
部 長 杜正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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