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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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制定 |
| 長庚大學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 |
第一條 目的:
| 為維護學生在校生活、學習及受教權益,提供學生申訴管道以處理申訴案件,特依大學法第十七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三十條規定,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適用範圍:
| 本校在籍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並損及學生個人權益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出申訴。 |
第三條 組織與職掌:
| 一、 | 申評會由下列委員組成 | |
(一)、 |
由校長遴聘各學院教師一人及校內其他有關法律、教育、心理及醫學等專業教師七人。 | |
| (二)、 | 學生委員:學生會會長。 | |
| 二、 | 教師及學生委員任期均為一學年且為無給職,連聘得連任,其中已擔任獎懲委員會委員及學生事務委員會委員者,不得再任本申評會委員;另教師委員中未兼行政職務者,不得少於委員數總額之二分之一。 | |
| 三、 | 申評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首次會議由學務長擔任臨時召集人,俟主任委員選出後,擔任召集人並主持會議。如遇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得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持會議。 | |
| 四、 | 申評會職掌如下: | |
| (一)、 | 評議學生懲處申訴案件。 | |
| (二)、 | 評議影響學生個人學習及生活權益之申訴案件。 | |
| (三)、 | 評議及調查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件。 | |
| 五、 | 申評會以下得設程序審定小組,由主任委員選派五位委員共同組成,先期審核受理申訴案件與否,以過濾速結不符申訴要件者。 | |
第四條 申訴規定及程序:
| 一、 | 學生申訴期限,應於接獲懲處或對其個人措施之處分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申訴,逾期不予受理;惟申訴學生因不可抗力因素致逾期者,得向申評會提出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
| 二、 | 申訴學生應至學務處生活輔導組(以下簡稱生輔組)以「長庚大學學生申訴書」(附件一)填具申訴學生姓名、系級、申訴案由、理由及希望獲得之救濟處理,並得檢附相關之文件、證據等提交生輔組向申評會辦理。 |
| 三、 |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時,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申訴學生得於申評會尚未作成評議書前,撤回申訴案。 |
| 四、 | 學生申訴有關其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懲處案件,在申評會尚未決議確定前,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學校接到書面請求後,應徵詢申評會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一週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若經學校同意在校繼續肄業者,除不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有關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學生處理。 |
| 五、 | 申訴學生在案件提交申評會後,若有對申訴事件或其他牽連事項,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俾供申評會中止評議,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案件不在此限。 |
第五條 評議處理程序:
| 一、 | 申評會在接獲學生申訴案件七日內,由程序審定小組先期審核受理與否;擬不受理案件,並提經申評會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及「不受理評議書」(只列主文和理由),並經呈報校長後,送達申訴學生、原處分單位及本校相關部門。 | |
| 二、 | 申評會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評議並提出「評議書」,呈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學生、原處分單位及本校相關部門。若有必要得延長處理期限並通知申訴學生,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兩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處分等申訴案件,不得延長。 | |
| 三、 | 申評會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申訴人於申訴案開始評議前,亦得聲請該等委員迴避。 | |
| 四、 |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 (一)、 | 申訴學生姓名、院系、年級等基本資料 | |
| (二)、 | 主文 | |
| (三)、 | 事實 | |
| (四)、 | 決議理由 | |
| (五)、 | 申評會主席署名 | |
| (六)、 | 評議決定日期 | |
| (七)、 | 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後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本附記應於學生退學或開除學 籍懲處之申訴評議書中載明) | |
| 五、 | 申評會會議不公開舉行,若有必要,得通知申訴學生、原處分單位及關係人到會說明,但評議時應令其退席。開會時須達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始得開議,評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始得做成決議;有關評議過程、委員意見及表決,應對外嚴守秘密不得公開,另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件,申評會對申訴學生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並提供適度之輔導。 | |
| 六、 | 申評會如遇申訴學生有虛構事實或偽造證據情事,得送學務處生輔組依「學生獎懲準則」議處,若認為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瞭解必要時,得經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 | |
| 七、 | 申評會在接獲申訴案已提出訴願、訴訟程序通知時,應立即中止評議,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案 件不在此限。 | |
第六條 評議效力:
| 一、 | 本會做成評議書後,陳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若原處分單位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呈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如認為有理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但以一次為限;評議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 | |
| 二、 | 退學之申訴案,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一)、 | 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 |
| (二)、 | 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 |
| 三、 |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案,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學費退費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一)、 | 屬役男者,由學務處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以「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向其徵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註銷緩徵。 | |
| (二)、 | 退費標準依現行「大學校院學生退、休學退費標準」之規定辦理。 | |
第七條 訴願規定:
| 一、 | 學生遭受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於收到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時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書。 |
| 二、 | 學生若不服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應先經學校申訴途徑,若未經學校申訴途徑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者,教育部依規定須將該訴願案移由學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
第八條 訴願及行政訴訟獲救濟之輔導:
| 一、 | 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在復學前之離校期間得補辦休學。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者,學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 |
| 二、 | 經同意學生復學者,學校應於完成撤銷退學程序後,檢送名冊報請教育部備查。 |
第九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